《物权法》191条下的抵押权追及效力初探
文献综述
摘要:抵押关系存续期间,抵押人是否可以转让抵押标的物,这一法律制度涉及抵押权人、抵押人、标的物的买受人三个方面当事人的法律利益安排。《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该规定明确表明抵押物的转让需经抵押权人同意,未经同意,不得转让。但违背这“不得转让”的法律效果究竟为何,是否可以阻断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却莫衷一是。如果无法厘清其本身以及与相关条文间的逻辑,那么不仅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而且还会减损法律适用的生命力。
关键词:抵押权; 追及效力; 物上代位;无权处分
一、文献综述
最高院在“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明确贯彻物权区分原则,即将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果区分看待,同时认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抵押物转让合同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其债权行为有效。如果债权行为无效,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下,自然不发生物权变动。但是,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当然就能发生物权变动。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如何理解191条中的规定以期实现当事人利益衡平之目的,就显得极为重要。
- 对《物权法》191条的学理聚讼
孙宪忠教授认为该条未认识到事物的本质。第一,抵押权是对抵押标的物的支配权,只要抵押标的物存在,法律上没有消灭该权利的根据,该权利就会一直存在。第二,抵押权是抵押权人的绝对权,不会因为抵押人的意思而消灭。第三,抵押权具有排他性效力,抵押权的实现可以直接排斥标的物的所有权人。
邹海林教授认为《物权法》第 191 条源自我国的司法实务经验和《担保法》之规定。我国的司法实务起初对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的认识信心不足,担心抵押物的转让会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故以抵押权人的同意作为抵押物转让的效力要件,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物的转让无效。限制抵押物转让的司法实务立场,基本目的并不在于缓和或者防止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真正发挥作用,而在于进一步强化对抵押权人的利益之保护,没有考虑如何兼顾抵押人或抵押物取得人的利益。其后,因受司法实务限制抵押物转让的立场之影响,《担保法》第 49 条分3款规划了抵押物转让问题。其中,第1款和第2款均为限制抵押物转让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