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商标侵权案件中电商平台的侵权责任认定
摘要:互联网的浪潮已经进入平稳期,而移动端上网已经逐渐取代PC端成为上网的主流趋势,移动端的方便和廉价帮助了欠发达地区也能搭上网络的快车,而同样也扩展了电子商务平台的目标群。相应的问题的频发也在制约着行业的前进,电子商务商标侵权案件就愈演愈烈,假冒伪劣产品通过电商平台找到了新的销售渠道,而他们的行为无疑是对正牌商品商标权等相关利益的侵害,本文通过对电商平台法律性质的确认和这一违法行为相关性质的区分,以厘清电商平台在该类案件中的责任几何?
关键词:电商平台;商标侵权; 避风港原则;法律规制
一、文献综述
(一)前言
1、背景与目的
众所周知,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的交易在市场中已经占有重要比例,其已经成为商业交易的主要方式,对于经济的发展也起到了推动的作用,而电子商务平台也从最初始的B2B(Business to Business)平台,B2C(Business to Consumer)平台,C2C(Consumer to Consumer)平台等走向了O2O(online to offline)平台等。《电子商务法》将电子商务平台定义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目前,《电子商务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大抵适用了“通知——移除”规则,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1]而电商平台大多利用这一条来规避责任,实际上成为了免责条款。
相较于国内,欧美许多西方国家在较早的时候就已经对做出了或立法,或政策性的规定。比如说:美国法院在著作权人要求网络平台承担协助侵权责任时,认为简单适用“Sony 原则”来判断网络平台运营商的责任显然并不合适,因为几乎所有的网络平台都具有非侵权性用途。判断网络平台是否成立协助著作权侵权责任,需要具体分析网络平台的行为是否足够协助侵权的两个构成要件:一是知道要件;二是实际贡献(material contribution)[2]美国版权法认为,当被告有权利或有能力对直接侵权人进行监督,且有权利或有能力从侵权行为获得直接经济利益时,即使其不知道或者没有直接参与侵权行为,也应当承担替代侵权责任。日本学者田村善之认为:可借鉴著作权领域内有关间接侵权行为分类的方法,采用三分法方式,将其分为管理支配直接侵权人的行为类型、提供侵权工具手段类型,以及提供诱发侵权系统类型。[3]总体来说,世界上很多国家承认将商标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区分看待,认为它们应当各走各的路线,而非混为一谈。在商标间接侵权类型问题上,认为其至少应当包含帮助侵权和引诱侵权两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