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作人视角下的短视频著作权问题研究
摘要:关于短视频著作权问题的研究,国内外的讨论焦点主要在于短视频的可著作权性、权利归属、侵权责任和版权保护等问题上。英美等版权法系国家侧重经济利益,在独创性标准上一般只要求较低的创造性,并且逐渐放宽“合理使用”的限制,同时通过禁止规避技术的行为保护版权人的利益,平衡版权人和公共利益。此外,美国首创的“视为作者原则”为短视频的权利归属提供了依据,旨在提高作品传播效率。德法等作者权法国家则侧重保护作者权利,提出较高的独创性标准,要求作品能够体现作者个性,在“合理使用”规定上一般采用完全列举的封闭式立法模式,坚持“创作者为作者原则”,一般将导演、编剧、作词人等参与实质创作的人员作为视听作品的共同作者,为作品流转设置了较大限制。国内的研究表现在视频长短是否影响独创性判断、独创性的判断是看作品的创造性高低还是作者智力成果投入的多少;当前《著作权法》对短视频侵权问题适用的缺失及《草案》在视听作品权利归属等问题上的逻辑矛盾;网络服务平台作为第三方平台应当承担多大的注意义务;合理使用规则如何调整数字环境下的短视频侵权界限等。
关键词:短视频;独创性;权利归属;注意义务;合理使用
一、文献综述
(一)国外研究现状综述
1.独创性标准
关于短视频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通常以是否具有独创性作为判断标准,在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上,各国有不同的做法:英国1900年的Walter v.Lane 案中,法院首次探讨了作品独创性,强调保护为生产作品而投入的劳动;1964年的Ladborke (Football) Ltd一案中,确定独创性的标准是“技艺、劳动和判断”。这两个经典案例基本上反映了英国版权法的哲学基础——功利主义,经济上的投入常常作为版权保护的标准。美国1991年的“费斯特”案推翻了“额头上的汗水”原则,否定单纯按照经济上的投入来认定著作权的产生,明确了“创造性”在独创性判断中的必要性,确立了“独立创作+最低程度的创造性”的标准。
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作者权体系国家,则强调独创性应该是作者个性的体现。德国版权法认为作品具有独创性有以下条件:必须有产生作品的创作活动;作品应具有智力内涵;作品应具有个性;作品应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法国法院把独创性看作“作者人格的烙印”,但随着技术的发展,新问题也相应的产生。在“Pabot”一案中,最高法院接受了“ 智力贡献 ”(intellectual contribution)的标准,而不是“人格的印记”的标准。“智力贡献”规则已经在汇编作品中使用,法国学说承认“微小的变化” (small change) 的概念,并认为在技术语言或实用的汇编中存在独创性,而在这些作品中作者人格的标记并不明显。不过总体上,法国最高法院仍然坚持传统的方法。
两大法系在“独特性”认定上的区别体现了“经济利益原则”与“保护作者权益原则”之间的博弈,有不同的侧重及标准,同时又力求达到两者的平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