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认定文献综述

 2022-09-04 21:24:33

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认定

文献综述

一、国外研究现状

罗伯茨(2016)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分析》中分析合同又称契约,是引起两个以上当事人之间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的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一般而言,合同内容只涉及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但社会生活是复杂的,有一些合同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引起了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主体的法益变化,这就是所谓涉他合同。民法的“禁止权利滥用”基本理念,在合同领域即可表述为“合同不得损害第三方利益”。如果当事人双方通过法律行为签订了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法律首先应当对这种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评价,这是进一步解决利益冲突的逻辑起点。因此,就必须应用民法中法律行为理论对此种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分析,进而平衡各方的利益。

安德鲁森(2016)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由此可见,第三人利益已为此无效合同制度所保护,法律不承认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在实务中,合同当事人利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很多,一味地否定该合同的效力有时并不符合特定第三人的期待利益,立法所设定的目标并没有完全符合利益损害方的利益诉求。简单地否定合同效力的方式能否完成保护第三人利益的重任,我国相关法律规范提供了哪些救济方式和途径,是本文着重思考的问题。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立法涉及到了保护国家利益和保护个人利益问题。

杰克逊(2016)指出但若仅仅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这种绝度无效的利益保护方式就显得过于僵硬了。同时,恶意串通情形下可能存在某些真实的意思表示,倘若仅仅因为合同的某些部分存在恶意串通就全盘否定整个合同的效力,似乎并不符合合同法“尽量促使合同有效”的立法初衷。观察《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且追缴财产、返还财产给第三人”的规定存在以下几点不足:国家、第三人、合同效力的概念界定不清晰;主观要件证明难度大;合同效力规定过于笼统。 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在虚伪表示领域立法的比较可知,首先,各国的规定较为一致,法条中均用“通谋(同谋)”来界定恶意。“通谋”强调是对事实的知悉,采用的是观念主义立法理念,故而虚伪表示的主观要件并不限定必须是故意,这样的立法方式大大扩展了该规则的适用范围。其次,否定虚伪表示行为订立合同的效力,但不否定虚伪表示行为下被隐匿真实表示的效力,这种区别对待的方法也是我们应当借鉴的。第三,虚伪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被赋予了选择权,这种做法无疑有利于对第三人的救济。 同时,不揣学识的浅薄和疏漏,在借鉴大陆法系意思表示瑕疵理论及英美法系不可执行合同理论的基础上,提出引入意思表示瑕疵、区分特定第三人与不特定第三人、给予形成权救济的立法建议。摒弃恶意串通的立法方式,明确第三人利益是特定第三人利益,虚伪表示主观要件上不再强调故意,细化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效力的规定。

二、国内研究现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该合同无效。我国法律用了最为严厉的字眼,否定了恶意串通合同的效力。不难看出,这里的立法规定,采取了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用社会公共利益的天平来衡量合同订立双方的意思表示。毋庸置疑,这种立法方式惩罚了订立恶意串通合同当事人双方,使其期待的非法利益不能实现,切实地维护了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见,绝对无效的保护方式是适应国家利益保护需求的。恶意串通合同的界定恶意串通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相互勾结,共同订立某种给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和串通行为是该类合同的两大特点。在此类合同中,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存在明显的违法性,我国民法将其作为无效合同对待。洪丽霞 (2015)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立法探讨》中指出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是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或合同无效的一项重要原因(或范围)。实证中合同当事人利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很多,当事人主张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案件也不少,但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能够被确认、宣告无效的案件却很少,问题尤为突出。探询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问题的症结是本文写作的动机,由此建议立法取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无效的”规定是本文写作的目的。 对此,本文分为立法规定、立法分析与实证分析、立法建议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介绍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立法规定以及当前学界对此规定的评述观点。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立法规定,有学者提出不妨用虚伪表示替代恶意串通的观点,更多地学者认为立法中的第三人利益为不特定第三人利益,提出合同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为相对无效观点。第二部分着重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立法分析。从合同构成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合同对内法律效果与对外法律效果这四个方面进行了详细分析,此外还分析了实证法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与撤销权的竞合问题,认为立法规定的不尽科学、合理。 第三部分为立法建议。运用比较法的考察,提出取消恶意串通,规定虚伪表示以规范意思表示瑕疵;通过详细释解国家、集体利益的内涵,认为国家利益可以且应当归入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利益非为法律术语,应当从民事立法中删除,加之在前论述的立法规定的第三人利益应当为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也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类型,所以,建议在未来的《民法典》(草案)当中,取消独立款项“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第三人利益无效”的规定,逐步规范我国的法律行为制度提出了自己不成熟的立法建议。

王小利 (2016)在《浅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中认为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该规定过于绝对。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与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合同等量齐观无论是在学理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将从对恶意串通合同的界定为出发点,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并尝试提出立法建议。

剩余内容已隐藏,您需要先支付 10元 才能查看该篇文章全部内容!立即支付

发小红书推广免费获取该资料资格。点击链接进入获取推广文案即可: Ai一键组稿 | 降AI率 | 降重复率 | 论文一键排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