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合同文献综述

 2022-08-08 14:38:19

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摘要: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合同法》第52条第2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其中一种情形,该条款是第三人的利益在遭受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恶意损害后寻求救济的一条途径。实务中,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以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案件时有发生,但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作为合同无效的一种情形,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案件却寥寥无几。从我国新颁布的《民法总则》最终保留了该规则中可以看出,这一规定有它 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因此理论界对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合同的认定以及该合同之效力存在较大分歧。恶意串通制度是我国的独创之举,国外鲜有相关的文献资料,但有些国家的类似规定与恶意串通确有相似之处,如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虚伪表示”制度,它是指意思表示的发出人与意思表示的受领人串通而作虚假的意思表示。

关键词:恶意串通; 合同效力; 债权人撤销权;相对无效

一、文献综述

在利益的驱使下,人们在交易中往往会作出一些损人利己的事情,因此日常生活中,恶意串通的现象屡见不鲜。而利益遭受损害的第三人能真正得到救济却很少,原因就是现有法律规范对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合同的认定及相关概念表意不明确,对恶意串通的界定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只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 ---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中将关联交易的财产转让合同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且关联公司明知对方负有债务,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无效。这一指导案例虽然在认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合同的实务操作中起到了指向性的作用,但是仅仅规定了关联交易可以被认定为恶意串通,仍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适用这一条款来判定合同无效存在着不少难题。理论界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这一制度的争议主要包括恶意串通合同的认定标准、合同的效力、恶意串通与其他法律制度竞合时如何适用这几个方面。

(一)对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合同的认定

学界主要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两种观点。三要件说认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之债权合同由“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三个要件构成。其中第三个要件“损害第三人利益”也存在着争议,如王利明教授认为这是构成恶意串通合同的客观要件,只要合同的结果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即可,而郭明瑞、房邵坤教授的观点则认为“损害第三人利益”是一个主观要件,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主观上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目的即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合同之所以无效是因为恶意串通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行为的违法性导致了订立的合同也是违法的。也有学者认为并不需要对第三人造成了实际损害,只是要求有造成损害的客观可能性即可,三要件说也是理论界的通说,笔者也支持三要件说,同时认同“损害第三人利益”只要有造成损害的客观可能性即可。

但也有少数学者认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合同由四个要件组成,即“合同当事人有意思表示”、“须表意与真意不符”、“表意与真意不符是由于双方的串通行为”、“串通行为是为了损害第三人利益”。笔者认为四要件说与虚伪表示制度的概念混淆,王家福先生认为,恶意串通除包括虚伪表示外,还包括双方通谋而为与效果意思一致的意思表示这种情况。虚伪表示与恶意串通是一种交叉关系,共同点是两者都存在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谋的行为,但是虚伪表示的合同是双方串通而为与意思表示不一致的行为,比如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将房屋转让给相对人以躲避债务,且相对人明知,此时债务人的表意为房屋买卖,真意则为躲避债务,此时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行为既构成虚伪表示,又构成恶意串通。但是恶意串通的合同,并不必然要求表意与真意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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