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以检察机关的适格主体地位为切入点
摘要:环境公益诉讼作为时代发展的必然产物,在我国还面临各种难题,由理论出发指导实践是我们完善该项制度最好的方法,其理论基础主要有公共信托理论、“私人检察总长”理论和环境权理论三种,深入理论我们发现原告范围的问题是国内外争议较多的对象,对于将检察机关纳入原告范围不久的我国来说,他国关于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的研究和实践经验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基础理论; 原告资格;检察机关
一、文献综述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
我国正面临经济飞速发展和环境资源日益恶化相冲突的问题,有关环境的纠纷日益增多,而我国当前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无法与现实的需求相匹配,因此在立法、司法和执法过程中完善有关环境的法律制度是刻不容缓的任务。为完善相关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需要从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入手,由理论指导实践,从而更好发展环境公益诉讼,维护社会秩序。传统上来看,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三种,即公共信托理论、“私人检察总长”理论和环境权理论。
1、公共信托理论
公共信托理论源于罗马法中的遗嘱和遗产信托,该理论是在私有制的发展过程中产生的。该理论最先从英国开始,随后逐渐向其他国家传播。美国判例法和成文法也确定了公共信托理论的效力。公共信托理论是指政府接受全体人民的委托,义务性管理海洋、森林、湖泊等资源,维护特定的公共信托用途,因此不能如同处理私人财产一样处理这类资源,而作为社会公众中的一员,有权基于该资源的原用途进行排他性使用,并在政府不履行其信托义务时,有权向法院起诉,以强制政府履行义务。环境问题具有经济和生态的冲突,也就是公益和私益之间的冲突,而公民个人应当在不损害公益的前提下追求私益,否则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共信托理论支持社会公众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提起诉讼,为公众享有诉权提供法律救济,从而确定了国家机关和社会公众享有诉讼权利,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基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