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违约金适用问题研究
摘要:劳动法作为社会法,其目的更多是倾斜保护劳动者,故当前劳动立法过分强调了劳动者的权利,更多的规定了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而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规定不够细致,导致用人单位的利益受到了极大的威胁。特别是由人才流动造成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泄露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或另行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作为保护用人单位利益的重要手段,引起越来越多用人单位的重视,但是《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等仅对竞业限制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未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条款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确定标准。因此,本文将在结合分析中外学者对该问题的探讨的基础上,归纳当前研究现状及争议焦点,指出其中的研究缺陷及不足,并给出笔者的观点。
关键词:竞业限制;择业自由;商业秘密;违约金
一、文献综述
(一)前言
1、研究目的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与之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按约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依约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在司法实践中,竞业限制违约金的约定对劳资双方而言是一把“双刃剑”,可能保障亦可能损害双方合法权益的实现。就保障劳动者权益而言,由于离职员工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原企业相同或相似的行业,势必会导致员工无法使用这些自己熟悉的经验、技能来谋生,而若约定相对高额的违约金,在违约实际发生时也会对劳动者的经济利益产生影响,对其亦不公平。[1]但就用人单位利益保护而言,竞业限制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能对企业发展能带来经济利益的商业秘密,同时防止不正当竞争,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所判赔的违约金数额更多时候则根本不能弥补损失。[2]由此,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劳动者权益保护与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冲突愈加紧张,其中如何衡平二者之利益已成为维护市场良性竞争所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因此,本文将在分析中国竞业限制违约金的适用现状及产生的问题的基础上,结合域外有关国家、地区学者的观点及相关判例和法律规定,在此基础上深入剖析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及其合理性判断标准,以期为将来的立法、司法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考。
2、概念阐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