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民间借贷债务的认定》文献综述
摘要:民间借贷本是正常的民间经济交易流通,但是民间借贷的数额越来越大,形式也越来越丰富,使得当事人之间的问题难以解决,如果裹上夫妻这层关系就更加复杂了,因此出现了许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但是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出现认定上的分歧。本文就对此问题通过对现行法律规定,学者理论分析,以及不同地区的做法等方面做简单探讨,并就“用途论”的必要性进行分析。
关键词:共同债务; 民间借贷; 家事代理; 夫妻共同财产制
改革开放后,我国的市场经济得到了极大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夫妻共同参与到各种经济活动中,意图发家致富。而中国是个人情社会,在婚姻关系良好期间,不管是夫妻本人还是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在借款或出借款项时,对于借款时是否为夫妻双方一致到场并不讲究,经常是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并且借条的落款往往都是一个人的名字。由此埋下了诸多隐患而我国相关法律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方面的规定不多,且在认定的标准上存有矛盾,因此法院在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认定依据不一,做出的判决常有矛盾长此以往,必将使人对法院判决的公信力产生质疑,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更不利于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因此法律理应对此做出积极的回应。
对于此问题,法律上再无过多的规定,实际操纵中也是判决不一。所以学者们开始了一系列的讨论,争论怎样的认定标准才能或者适用才能很好解决。目前,在杨晓蓉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责任范围》总结了理论界有以下几种观点:
用途论。即认为此类案件应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以债务发生的目的和用途来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适用第四十一条确实符合立法目的和朴素的正义。但是关于何为共同生活目的?夫妻共同生活如何界定?却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包括后面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很好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也只简单阐述,并没有对范围做出明确指示。关于共同生活目的模糊不清的概念,以及其范围无科学明确的界定范围使得该条法律适用情况极为狭窄。在司法实践还面临着一个严肃的问题就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立法的本意是想由两个人一起承担责任,债权人的权益更容易实现。却是忽略了债和夫妻共同生活的特殊性。现实生活中一些夫妻为了躲避债务,采取假离婚等手段致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也是屡见不鲜。要想很好的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首先就要解决共同生活目的的概念及其范围这两个棘手的问题。这也是国内一些学者并不看好用途论的原因。
推定论。即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民间借贷之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可以直接推定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并且债权人明知的。支持此学说的学者主要是站在了债权人的立场上考虑的。首先,如果是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债权人确实很难就该款项是对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举证证明,而且夫妻很有可能恶意躲债;其次,社会在发展,民间借贷的本金加上利息总数额也比较大,在适用四十一条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很难得到保证的。但是,推定论同样存在着几个问题:第一,该司法解释与立法不相符合。 司法解释本是为增强法律在实践中的操作性,不过司法解释的范围应当是在法律本身的范围里,《婚姻法解释(二)》的此规定有越围和解释立法的嫌疑;第二,实践上过分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因为此项规定其实是极大的减少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债权人只需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举债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这样债权人的利益是得到充分保护了,可是夫或妻一方在离婚时伪造借款事实,损害另一方权益的情况也有,该项规定加剧了这样的情况发生。
折中论。上述两种理论和适用方法,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过程中都显得有些极端,似乎只能照顾其中一方的利益,于是就有学者开始提出是不是有另一种方法可以同时兼顾,例如两种用途论和推定论同时适用的情况。 不过提出该学说的学者并没有提出更多的理论支持,只是笼统的说是同时适用两种方法,以求达到一个较好的目的。粗略的认为两种理论能相互弥补,但是实际上可操作性是否良好就不得而知了。
同时杨晓蓉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责任范围》还提到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基础包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