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罪量刑情节实证研究
文献综述
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立法上愈发重视对环境的保护力度。《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降低了环境污染罪的入罪门槛,扩大了应受惩罚的污染环境的行为。然而修改后的量刑情节所对应的刑罚种类和轻重是否一致,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一问题仍然有待讨论。因此,将环境污染罪从理论上、立法上、实务中三个层面进行对比研究,探讨现行的环境保护立法是够实现了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发现问题,继而探讨如何从立法层面上处理这些问题,从而达到实现预防环境污染犯罪,惩罚环境污染行为,真正实现环境保护立法的目的。
- 环境污染犯罪的概念
环境污染,是指由人类活动所产生的某些物质或能量直接或者间接进入环境,导致环境的物理状态、化学性质、生物形态或种类发生变化,引起环境总体质量下降,破坏生态平衡,危害人类健康的现象。环境污染犯罪之所以成为刑法惩罚对象之一重要原因是其危害后果的复杂性。一般的犯罪在是试过后不久就会显现出危害结果,对法益的侵害通常是一次性的。环境污染犯罪则不同,其危害结果是作为变量有持续渐变的危险状态,一个从危险结果向实害结果递进的渐变过程。这种危害结果的模糊性使得人类容易在污染行为初期忽视其严重性,然而随着污染行为的持续,当实害结果显现出来时,对坏境造成的破坏是人类回天无力、难以补救的。这种特性导致环境污染犯罪成为众多犯罪总最难以预估和防止实害后果发生的犯罪之一。此外,环境污染犯罪不仅仅侵害个体法益,更是会对以自然环境和资源为生存基础的全人类的集体法益造成侵害。但是,污染环境行为并不适合一开始就被评价为犯罪,只有当其行为达到超越了自然界净化能力的时候才具备处罚的可能性和现实意义。
(一)环境刑事立法历史沿革
1、国外
环境立法体系的形成是在西方工业化后。由于环境迅速恶化,出现诸如世界十大公害事件的严重污染环境事件后,多数国家才开始从环境保护的法益出发,建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从1966年联合国大会第一次讨论人类环境问题开始,国际社会进入以法律为切入点保护生态环境的时期,与此同时国际环境刑法也开始发展。1970年《公害罪法》在日本环境刑事立法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使日本在环境刑事立法方面从附属刑法跨入特别刑法的新时代。《公害罪法》主要是以原则性立法发挥作用,具体的操作性规定较多的保留在诸多附属刑法中。这样,既便于发挥刑事的针对性,又保留了行政立法修改灵活、便于补充调整的优势,并且表明了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重要地位。德国在治理环境污染犯罪过程中经历了行政法制裁,附属刑法补充制裁,最后确立为刑法典制制裁的模式。这种立法模式与我国颇为相似,然而相较于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德国环境刑法典具有以下优点:第一,德国对环境污染罪的要素进行具体细化,采用独立罪名模式,针对不同污染对象适用不同的刑罚,不同于我国“环境污染罪”涵盖各种污染行为的概括性立法,这种立法模式有利于针对不同环境污染行为的制裁。其次,德国刑法典在具体法条中针对具体的环境污染罪,分别规定了其故意犯罪形态和过失犯罪形态,同种罪故意形态的刑罚重于过失形态,使得主观要件更为清晰,刑法幅度也根据主观罪过不同而不同,真正做到了罪责刑相适应。
2、国内
我法律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可追溯至先秦前,殷商时期对于在街道上乱丢垃圾者施以断手之刑。周王命令人们不得用垃圾填充老井,违者可被施以大辟。至秦代,街市上乱丢垃圾者会受黥刑。就连教化为先、春秋决狱的《唐律疏议》对随便倾倒生活垃圾的老百姓也并不手软,不仅对丢垃圾者本人处以杖刑,就连渎职的环保官员也要连坐hellip;helli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