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车司乘冲突的刑事规制
摘要:本文在针对具体案例类型化地评析当今的司法实践现状,围绕以危险方法危害共安全罪的其他危险方法和业务过失犯罪为讨论,分析了当前存在的几种学说。
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他危险方法; 业务过失犯罪
一、文献综述
自从重庆万州发生公交车坠江事故以来,乘客在公交车上滋事、抢夺方向盘、殴打司机的现象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仅经过笔者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发布“公交车司乘冲突引发刑事案件分析”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以及“无讼”公布的判例发现,类似情况通常涉及的罪名主要包括: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从确保行车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公交公司为公交车司机设置“委屈奖”并要求其“打不还手、骂不还口”的做法虽不无道理,却不是治本之策。要想有效维护公共安全,必须坚持依法严惩滋事乘客,充分发挥法律的震慑作用和教育功能,如此才能减少乃至避免此类悲剧发生。
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发布“公交车司乘冲突引发刑事案件分析”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报告指出,乘客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主,占比55.77%,司机犯罪以故意伤害罪居多,占比为56.86%。在公交车司乘冲突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身份及占比分别为:乘客(69.96%),司机(22.87%),第三方(7.17%)。被告人为乘客时,案件量排名前五的罪名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55.77%),故意伤害罪(14.74%),寻衅滋事罪(14.74%),妨害公务罪(7.05%),盗窃罪(3.21%),其他(4.49%)。
本文主要针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认定以及业务过失的概念理论进行归纳。
刑法学中的危险概念有多重含义。在我国,刑法中的危险应当是一种行为属性的危险,即行为对法益造成的危险性。危险是由一定的前提条件下根据案件的真实情况,对当事人行为是否构成对公民权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而进行的判断。危险的严重性属于判断本罪危险方法的核心,但是仅仅从危险的严重性来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本罪的危险方法则是片面且有所欠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客观要件在法条中表述为“其他危险方法”。这种“其他”的字面表述明显应归类为兜底性规定。但是以立法角度观察,此类规定在我国法律中的设立究其根本原因在于,难以对所有的法律事实进行全面覆盖,因而通过设立“兜底条款”以防止法律照顾不到的空白,其根本意义在于堵截法律有可能存在的漏洞,使得存在有关需要适用刑法法律的事实情况下又没有更针对性的法律规定,法官可以根据兜底性的法律条款对此类现象进行处理。不过,正是由于这种兜底性规定具有高度概括性及补充性,其所带来的弊端则往往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对本罪名进行扩大适用。因此,无论形式还是实质上都应该严格界定本罪中的“危险方法”才能避免在司法实践中的过分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