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但过于简略,虽然后来在司法解释中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标准仍不统一,理论界对其相关问题的争论也从未停止。确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相关规定尚不能与司法实践很好地衔接,与其立法原因也渐行渐远。因此,笔者将从立法原因、原告的适格问题以及判决效力三方面入手,来探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目前较为突出的问题。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 原告;既判力
一、文献综述
一、立法现状
(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2012年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弥补了之前适用和规定上的不足,使之更符合我国司法实践。其中增设了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2014年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明确了原被告、管辖、审判以及与再审的关系等。
(二)与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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