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姓名权中的公德条款文献综述

 2022-09-04 21:25:18

姓名权中的公德条款

摘要:随着时代变迁,经济增长,社会关系错综复杂,法与道德界限也变得越来越难以界定。法律与道德虽同为社会规范,但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不同于经过历史沉淀逐渐在人类社会群体中达成共识而形成道德,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了国家意志力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马克思提出法律的本质,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因此法律实际上是庞大国家机器运行中保证国家各个领域的齿轮都合理运转的一种工具,同时法律作为一种在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前提下得到整个社会公认的规范,使社会能够够处于稳定的状态,建立秩序,保障自由,维护正义。

每一种社会规范都有其规范性,但相较于其他社会规范,法律的特殊性就体现在其特殊的规范性上,法律的调整对象只针对于具有社会意义的意志行为,正所谓“法律不问琐碎之事”,因此法律作为稳定社会最后的也是最严厉的手段不可能也不应当过多的加入道德因素。尽管法律法规不断完善,随着经济与科技的发展,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的产生,新的社会矛盾层出不穷,行人不遵守交通规则到底需不需要处罚、该如何处罚,老人倒地究竟能不能扶、该不该扶,见危不救的冷漠之举又该不该被断定违法,一系列事件的发生使社会对法律逐渐产生了更高的要求,社会各界不断呼吁各个事项的立法要求,因此在法律的实际制定过程中,制定者不可避免的将道德或社会公德作为一个考量因素,由此产生了与具有国家强制性的其他法律有所不同的公德条款。但公德条款该如何制定,制定后又该如何保障实施,公德条款对权利的限制又是否合理,这一系列的问题仍需要慎重的考虑。

关键词:社会公德; 社会规范; 姓名权;

一、国外研究现状

近代以前,各国普遍存在伦理道德和法律合一的情形,近代以后道德和法律才逐渐分野。中国古代法律即是典型的道德法,德主刑辅、引礼入法、原情论罪、明刑弼教。自近代以来,法律以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为使命,界分个人和社会的权限,法律河道的出现分化。近代道德和法律两分的立场经典地呈现在约翰·密尔的《论自由》之中。一个人只有在对他人和社会有所伤害时才进入法律的视野,密尔还呼吁社会对社会公德进行践省。

在上个世纪,哈特对密尔的立场再次进行了阐释和纠正。1948年英国任命以议员沃尔份勋爵为首成立了一个专门委员会,调查英国同性恋和卖淫现状。该委员会根据调查结果建议英国议会取消对同性恋和非公众卖淫行为的定罪。1959年,英国上议院的司法议员德富林对这份报告做了猛烈批判。

每个社会尤其在关键的立宪时刻都有必要深入脚趾探讨审慎和大胆地进行价值选择,但在日常政治中,这种价值已经由宪法文本确定下来了,不同宪法文本的不同价值选择。极大程度上决定各国道德入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韩国作为传统的儒教国家,社会的同质性比较高,具有共同的传统道德和信仰。同时儒家学说也将照看和引领国民过上道德生活,作为政府的基本责任。所以宪法做如此规定也算是自然而然的。在这一框架下,韩国法院接受孔子的道德观念,并主动运用宪法保护国民的到的健康。

宪法文本未曾赋予“社会公德”法律效力,意味着自由是首要选择美国宪法未将“社会公德作为限制基本权利的理由,这更加促进社会观念和道德的多元化,法官在裁判中自觉恪守到的中立,给公民权利更多自由空间。2003年的劳伦斯案可以作为一个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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