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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界关于农民的经济选择问题,存在着两种相互对立的理论,分别以詹姆斯.C.斯科特和塞缪尔.L.波普金为代表。1976年,美国著名社会学家詹姆斯.C.斯科特出版了《农民的道义经济学:东南亚的反叛与生存》一书。在该书中,斯科特全面阐释了以往学术界所忽视的农民所特有的“生存伦理”和“安全第一”两项基本原则,并以此为中心构筑了“农民的道义经济学”。斯科特认为,当人的生活选择要围绕生存而进行时,是那些有可能对农户基本生存形成直接威胁的风险而非利润最大化的利润风险,决定着个体农民的行为首选目标。反映在传统农业社会的技术的安排中,“过去一直使用这一技术的农民,一般不愿意改用虽然平均利润可能高得多,但实质蕴含更大风险的技术,农民所寻求的是那些将给他们带来最高和最稳定的劳动报酬的农作物和耕作技术”。因此,在严酷而强大的生存压力面前,生存取向而非利益取向,构成了传统农民社会理性与资本主义经济理性之间的巨大差异。传统农民绝非像桑巴特所描述的资本主义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经济理性,而是一种基于保障生存的社会理性。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农民面对具有一定风险性的市场,会存在犹豫与畏惧。 塞缪尔·波普金则表达了相对立的观点,他在《理性的小农:越南农村社会政治经济学》一书中指出,农民的经济行为并非没有经济理性,他们作为“经济人”比起任何资本主义企业家并不逊色。小农是一个权衡长短期利益之后,为追求最大利益而做出合理生产抉择的人,农户的理性将使他们放弃“不经济”的农业,使农业循着决策合理化、效益最优化的方向,通过优胜劣败的竞争而发展⑤。在书中波普金进一步提出了“农民作为理性的问题解决者而存在的观点:即一方面是其自身的利益,另一方面是他需要与其他人讨价还价以达到相互可接受的结果。他希望读者既不是去怜悯农民,也不要企图重新找回假设的天真与简单,而是尊重农民在实践中解决资源分配、权威、冲突等复杂问题的智力,而这些问题是所有社会包括前资本主义农业社会都要面临的”。这种状况下,农民显然会更倾向于拥抱市场,从而努力获得更大的利益。 二者观点鲜明对立,但二者之间,也不乏“第三条道路的出现”。黄宗智在对中国华北农村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完成了《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一书,书中指出,关于这两派观点的争论,“坚持某一方面的特征而排斥其他方面的”争论是没有意义的,“中国的小农具有三种不同的面貌。首先,是在一定程度上直接为自家消费而生产的单位, 他在生产上所所的抉择,部分地取决于家庭的需要。在这方面,他与生产、消费、工作和居住截然分开的现代都市居民显然不同。 其次,他也像一个追求利润的单位,因为在某种程度上他又为市场而生产, 必须根据加、供求和成本与收益来做出生产上的抉择。在这方面,小农家庭的lsquo;农场rsquo;也具备一些类似资本主义的特点。 最后,我们可以把小农看作一个阶级社会和政治体系下的成员;其剩余产品被用来供应非农业部门的消费需要”。所以,黄宗智认为,小农既是一个追求利润者,又是维持生计需要的生产者。农民的选择行为并没有固定的选择模式,而由其特定的、具体的生存境遇所决定:较大而富裕的农场,在决定把棉花纳入其总作物组合型时,“很大程度上受到利润的诱导”;“至于较贫穷的小农,生存的考虑往往重于利润的追求”;而“一旦小农面临破产的边缘,却有可能被迫冒险以反常的比例面积来种棉花,通过棉花较高的收益,使他们有可能赖以维持生计”。 杜赞奇(Prasenjit Duara)在对中国华北地区进行研究之后,在《文化、权力与国家——1900-1924年的华北农村》一书中也提到了同样的观点,在该书的后记中提到:“在研究中,我同时接受了詹姆斯.C.斯科特和塞缪尔.L.波普金的理论,他们二人对指导农民行动的基本规律的概括是对立的,研究表明,他们二人中任何一位的理论都不完全符合华北农民的行为特征,但他们各自强调的不同因素在华北乡村中似乎相处得十分融洽。” 由黄宗智和杜赞奇在中国的华北地区的调查研究所得出的结论可以看出,中国的农民在进行经济行为的选择上有着其独特性,“道义小农”和“理性小农”的特性在中国农民的身上好像总是共同存在。但中国自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推行以来,农民拥抱市场的积极性确实存在着一个由低到高的过程,“理性小农”不断地占据上风,这一过程是否还符合两位学者所得出的结论?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合作就是个人与个人、群体与群体之间为达到共同目的,彼此相互配合的一种联合行动、方式。按合作的性质,可分为同质合作与非同质合作。同质合作,即合作者无差别地从事同一活动,如无分工地从事某种劳动。非同质合作,即为达到同一目标,合作者有所分工,如按工艺流程分别完成不同的工序的生产。按照有无契约合同的标准,合作分为非正式合作与正式合作。非正式合作发生在初级群体或社区之中,是人类最古老、最自然和最普遍的合作形式。这种合作无契约上规定的任务,也很少受规范、传统与行政命令的限制。正式合作是指具有契约性质的合作,这种合作形式明文规定了合作者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通过一定法律程序,并受到有关机关的保护。按合作的参加者分,有个人间的和群体间的合作等等。就合作本质而言,双方具有平等的法人地位,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实行不同程度的联合。 人们进行合作的组织形式一般被称为合作社,作为历史的产物,合作社的概念及原则主要是在罗奇代尔先锋社的基础上归纳出来的,所以正如同曾任法国中央合作社联盟主席的季特所说:“犹如社会与经济制度一般,合作社并不是根据哪个特别的思想,或什么社会理论而来,而是基于许多思想观念的集合才产生。如互助、弱者为求更大的力量而结合一致、利益与损失的平均分摊、自助、为解决共同的问题而结结合、人重于钱、不为盈利的组织甚至乃至乌托邦的追求等等”。因此,合作社的概念只能进行相对界定,其实践形式也远非概念所能穷尽。在对合作社的定义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合作社就是一群人籍着企业经营的方法,为追求其共同的经济、社会与教育目的,而结合起来的组织”[2];“合作社是一个由其惠顾者成员自愿所有和控制,在非营利或者成本基础上由他们自己为自己经营的企业”[3]。《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词典》则把合作社描述为一种“以(工人)自我管理替代资本家管理的一种组织方式,是经济民主的实践形式”。 这也就说明,合作社本质上是一种经济组织形式,并非被称为“合作社”就代表着一定是合作经济组织,同样,很多采用这种组织形式的组织尽管不被称为合作社,也可以被归类为合作经济组织。比如在巴黎温州移民中,移民为谋求经济发展,建立了“钱会”的规则每月按期将一定比例资金注人钱会,然后每个会员都可以在一定时期利用这笔资金无需支付利息或只需支付很低的利息,这笔资金周而复始在会员之间循环使用。一部分温州商人就是通过这种原始的筹资方式获得第一笔资金进行生产经营生意逐步做大做强(王春光,2000)。这种方式究其根本,可以被看着是合作社的一种。 特别地,中国存在着一种特殊的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在官方话语中,中国供销合作社作为为农服务的合作经济组织,是党和政府做好“三农”工作的重要载体[4]。傅晨(2006)认为,供销合作社可以被定义为我国农村合作经济的一种特殊组织形式,它成立于新中国诞生初期,一开始就有国家的介入,主要任务是履行国家职能,控制农村市场,开展农产品流通和农业生产资料供应[5]。周清杰(2012)则认为,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的一类特殊流通组织,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导致供销合作社的经济属性模糊。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的精神,供销合作社为集体经济性质。然而,考察供销合作社的历史演变可以看出,供销合作社只是名义上的合作经济组织。按照我国的经济现实,供销合作社应是处在政府、市场和农民之间,亦民、亦官、亦商的特殊经济组织。综上,从供销合作社的不同定义中可以看出,目前国家、学界对其的定义都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还需要进一步的确定。由于其主要是受到国家行政力量的控制,所以无法被称为农民合作社,但同时其合作社的属性也无法被否认,所以在这里单做说明。 3、农民合作社 农民通过合作社进行合作的实践也同样在各国都存在。奥斯特罗姆(2000)通过对菲律宾桑赫拉的灌溉项目研究发现,落后地区的农民为了能够持续地获得灌溉用水,选择了互相合作通过互相协商共同体共同确定谁来分担灌溉系统兴建与维护的成本怎样分配收益以及怎样监督各种行为以确保那些遵守自组织治理系统规则的人不会被那些欺诈之徒所利用。这些过程不是自动的或者确定性的关键在于,在这种共同体中,农民处于面对面的关系之中,而这些关系将信守诺言视为相当重要的资产,农民相信其长期收益将超过长期成本(奥斯特罗姆,2000)。在这个过程中,地方团体和社区内部的合作、信任在解决公共资源分配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其结果正如奥斯特罗姆所描述的,“如果人们同意协作行动并对未来行动的结果承担责任那么,不论运用什么样的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共同体成员都将具有更高的生产力”(奥斯特罗姆,2003)。 在我国,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当前学界可以达成一致的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在农民自愿加入的基础上,进行互助合作和自我管理的一种经济组织。但随着实践中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形式的不断变化与发展,其性质一直存有争议。苑鹏(2001)提出,农民合作组织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它是处于市场竞争不利地位的弱小生产者按照平等原则在自愿互助的基础上组织起来、通过共同经营实现改善自身经济利益或经济地位的组织。任大鹏等人(2004)则认为合作经济组织是由农民自愿加入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最大程度给组织成员提供各种服务的社团法人。也有学者认为合作经济组织的性质介于社会团体和合作企业之间(潘劲,2000)。张晓山等则在《联结农户与市场:中国农民中介组织探究》(2002)一书中提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只是将农民和市场进行联结的经济组织,而非仅指由农民兴起。以上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性质的争议可以看出学界对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缺乏统一而权威的定性。 对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类型,我国学者也从不同角度进行了区分。农业部根据农民合作的紧密程度,将其分为专业合作社、股份合作社和专业协会。王景新(2005)将新型合作经济组织划分为社区性合作组织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专业(行业协会)、经济联合体等四类,并在四类中继续细分,共13类。阎寿根(2002)根据功能将合作经济组织划分为农产品销售型、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型、产加销一体化经营型和技术服务型四种类型;在他之后,张晓山(2004)也根据功能将合作经济组织划分为生产型、采购型、销售型、加工型、(技术)服务型、综合型等六种类型。苑鹏(2001)则根据兴办者和政府的关系,将合作经济组织划分为自办型、官办型和官民结合型。黄祖辉(2008)从三个角度对合作经济组织进行类别划分:横向合作和纵向合作,社区合作和专业合作,传统合作和新型合作。郑有贵、龙煮(2003)将合作经济姐织分为协会型和合作社型,又进一步将合作社类型分为会员制合作社和股份合作制合作社。 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方面,殻毅、许鸣(2004)等学者通过对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庭势进行研巧,指出我国合作经济组织正在日益趋向于规范化、民间化、自律化、集成化发展。我国合作经济组织日益呈现出一种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合作经济组织在农村各种经营领域普遍存在,以满足农民的各种需求为目标,在市场经济体制之下,农村各经营领域通过多样方式进行合作,以不同的方式进行联合,进而催生出形态多样的合作经济组织,多元化日益成为合作经济组织的主要发展趋势(曾尊固、熊宁,2000)。熊万胜在《合作社:作为制度化进程的意外后果》(2009)一文通过类比李猛等人(2004、1996)在“单位”研究中的意象建构策略,将中国特色的合作社理解为“制度化进程中的意外后果”,认为与单位的仪式性色彩类似,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化进程也有一个意外的后果:制度的“名实分离”,能人及其组织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相关资格当作一种获取资源的“门道”,而未必真的发展了“农民的”与“合作的”组织。 4、农村市场化 市场是一个静态性的词汇,而市场化则更加具有开放性、动态性以及方向指引性。市场化以市场的现实需求为导向,市场运行机制为基本手段,最终实现社会资源与要素的充分合理配置以及经济运行效率的最大化。市场化拥有着独立性很强的经济行为主体,一切经济活动以市场有效运行为标准,经济行为更加法制化与契约化。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不断发展,研究者们将市场化的发展分为两种类型:自然经济转化为市场经济,计划经济转化为市场经济。前者强调商品生产在整个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后者强调市场调节的不可或缺性。当前我国经济市场化的转变是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但是在一些经济比较落后的农村地区自然经济转化为市场经济的市场化发展模式依然存在。在对市场化的测度方面,樊纲等用市场化指数来衡量我国的市场化进程,这一指数由五个方面的指数组成,每一方面指数各自反映市场化的某一特定方面。它们分别是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非国有经济的发展、产品市场的发育程度、要素市场的发育程度、市场中介组织的发育和法律制度环境。这一衡量指标为研究我国的市场化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借鉴作用。 农村市场化是将农村经济活动中原有的计划的、单一的、落后的经济发展方式逐渐摒弃并引入市场机制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是农村的市场体系、市场机制、市场主体等方面逐渐发展与完善的过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改革与完善的发展状况下,将市场与农村结合起来是实现农村经济市场化发展的有效路径选择。在习近平看来,高度发达的农村市场化的市场体系是健全的,市场运行机制趋于完善,市场秩序竞争有序,经济主体之间有着规范的市场关系以及政府宏观调控的适度有效。农村的市场化建设成为沟通链接城乡之间、国内外市场之间的纽带,能够实现资源、生产要素等在区域间的流动;农村的市场化建设能够最大限度的实现农村资源优势的发挥,实现农村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农村的市场化建设能够将发达的城市和国家的现代化发展势能辐射带动到乡村地区进而促进乡村的全面振兴与发展。农村的市场化建设与发展是我国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也是一个涉及到农村方方面面的复杂性的问题,这就要求我们不断深入研究农村市场化的理论问题,切实推进农村市场化的建设与发展。 在对农村市场化水平进行测度方面,陈宗胜、程国强、樊纲、习近平等都有所贡献。陈宗胜等人在对农业市场化分析的过程中具体划分了两个层次:农户市场化及狭义农业市场化,其中,对农户市场化程度的测度,采取的是问卷调查的方法搜集相关数据再进行计算。最终测得截至1994年中国农业的市场化程度为64.66%。第二,程国强对农业市场化的研究是鉴于中国加入WTO及为了更加全面准确的探索我国的农村市场化改革进程。他选取了五个指标对农业市场化指数进行评估:农产品价格市场化指数(农产品收购价格中非国家定价的比重)、农产品市场化指数(农产品的社会收购总额占农业总产值的比重)、农业劳动力市场化指数(农业社会总产值中非农产品所占比重)、农业资金市场化(农业投资中农民和私人投资占农业总投资比重)、农业技术市场化(农业科研总投资中技术性收入所占比重)。根据他的测算,中国农业市场化指数由1978的21.99%上升到1996年的69.86%。习近平在程国强、陈宗胜等人对农业市场化测度的基础上对我国农村市场化的水平测度内容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他选取了四大项十七小项的指标,各项指标权重的确定采用的是德尔菲专家调查法。其中四大项分别是农产品和农业要素市场化程度、农村市场体系发育和健全程度、农村市场运行机制健全程度和农民适应市场和政府调控市场程度。习近平通过对各数据指标的现实发展状况的分析得出四大项的指数分别为30.67%、62.61%、45.63%、55.83%,每项均赋予0.25的相同的权重系数,最后得出1998年中国农村市场化水平为48.69%的结论。从这些评测的指标中可以看出,农村市场化进程中有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可以参与的巨大空间。 农村市场化带来的社会影响方面,20世纪90年代以后,快速市场化给当代农村社会带来了深刻的变革,这种变革一方面体现在家庭关系一端,杨善华、侯红蕊(1999)指出,乡土中国的差序格局出现“理性化”趋势,姻亲关系与拟似血缘关系渗入差序格局,使得差序格局所包括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更加广泛远超出社区的范围。另一方面也体现在集体社会联系一端,原来以家族、血缘维系起来的熟人社会在市场环境下,也需要培育一种与市场体系相容的社会组织和适应市场运行规则的社会规范。 而在中国农村市场化进程中,研究发现,发展农民合作组织是推进农村市场化进程、应对WTO挑战的有效途径(苑鹏,2001)。国家与农民合作组织的关系,已经从农村改革前的国家对农民合作组织的全面控制发展到今天国家对农民合作组织的主导作用。合作社制度的反市场性决定了其对国家扶持具有天然的倾向性,政府对农民合作组织的作用更多地应体现在加强合作社立法建设、制定经济扶持政策、提供公共物品等方面,为农民合作组织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而不是过多地介入到农民合作组织的日常经营决策中。具体影响方面,柯武刚、史漫飞(2000)认为,在市场交易中,“信息不对称”是抑制市场机制的重要因素,而集体行为恰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信息不对称”问题,降低交易费用,激励个体在产品、信贷和劳动力市场上进行交易提高个人的收人水平。这其中有两种可能的机制:一是社会资本有助于贷款方和借款方进行更好的信息交流,降低信贷市场上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二是社会资本也可以潜在地强化违约行为的惩罚机制,这些通常在正规法律体系下是不可能实现的。不同经济主体之间在紧密的社会联系中建构他们的经营网络可以显著提高他们参与经济交易的能力。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这两方面都可以防止对市场机制的抑制。 综上,可以从宏观层面看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农村市场化上确实是大有可为的,但在实践层面,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农村市场化进程中的微观运行各类研究中却少有涉及,可见这方面的研究仍存在空缺,需要社会学视野下的进一步的探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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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合作社联盟:《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声明》(1995)。 uar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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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季特:《英国合作运动史》,吴克刚译,中国合作学社印行1993年版,第3页。 uar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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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haars,1973,Cooperatives,PrinciplesandPractices,UniversityofWisconsinExtension,Madison uar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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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 uar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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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晨,2006,《中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形式与制度变迁》,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第362页 uarr;
资料编号:[19546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