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因管理的适用问题文献综述

 2022-09-02 20:51:59

论无因管理的认定

摘要:无因管理制度作为传统民法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无论是在中国的学术研究上还是在社会实践中一直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其属于民法中的冷门领域。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既有其自身适用对象的狭窄,也包括了众多的客观因束。本文通过对无因管理制度的研读,通过对无因管理的认定希望能发现其存在的缺陷以及提供一些完善意见。

关键词:无因管理

一、文献综述

我国古有“各人自扫门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之遗训,今有“见义勇为”之义举。罗马法创设了无因管理法律制度,近现代大多数国家亦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因管理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也对无因管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足可见得现代社会的发展对无因管理进行立法规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人称管理人;受管理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人为本人,又称受益人。

笔者所论述之无因管理制度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关于无因管理的概念。首先明确笔者所研究之制度的概念对于之后的研究更加方便,目前学界对于无因管理的概念虽有一定的不同但核心观点却基本相同。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史尚宽先生认为:“无因管理就是无法律上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其事务”王泽鉴先生则认为:“所谓的无因管理就是指未受委任且并无法律上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第173条之第二款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之所以强调未受委任,是基于契约关系而处理他人的事务多出自于委任,而基于委任所形成的关系属于履行契约的义务,并不构成无因管理。结合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之规定可以看出在目前学界一般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的管理或者服务他人的事实。”而因为无因管理发生后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属于无因管理之债。

2、关于无因管理性质。其性质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是产生于古罗马的“准契约”说,它们认为虽然无因管理并不具有契约协议,原则上并不是根据契约发生的,但是因为无因管理在表面上看具有和契约类似的“委任”存在,故它们把无因管理看成是一种仿佛是根据契约发生类似契约的“准契约”,第二种是把无因管理看成债的独立发生之原因,到了近现代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和地区摒弃了准契约的概念,而是将无因管理看成是一种债的独立发生原因。它们认为无因管理是一种法律事实,至于是属于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目前依据学界通说认为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这样的好处是摒弃了无因管理若为法律行为的话则需要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认为,而这对于具备一定的管理事务能力的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绝对不公平的,违背了民法所推崇的“公平原则”。

剩余内容已隐藏,您需要先支付 10元 才能查看该篇文章全部内容!立即支付

发小红书推广免费获取该资料资格。点击链接进入获取推广文案即可: Ai一键组稿 | 降AI率 | 降重复率 | 论文一键排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