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一带一路中所涉及的国际争端种类研究,刘艳、黄翔(2015)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国家风险的防控基于国际法的视角》、《国际经济合作》提出税区与非关税区的贸易壁垒不利于货物和服务的自由流动,一带一路构想的以货物贸易为载体带动资本性输出的贸易投资模式,容易遇到歧视待遇和非关税壁垒的阻碍。
由此容易引发国家之间的贸易争端。
包运城(2015)在《一带一路建设的法律思考》、《前沿》中提出投资者与东道国极易因项目征收、外汇汇出、政府承诺、战争损害等原因产生纠纷,从而引发东道国与投资国之间的投资争端。
白中红(2011)在《lt;能源宪章条约gt;的争端解决机制研究》提出涉及主体也不只是能源交易国家和能源投资者,还可能包括与能源过境或环保问题相关联的第三方,争议解决更具复杂性,从而导致能源争端。
对于WTO争端解决机制在一带一路存在的问题研究,陈咏梅(2010)在《发展中成员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困境即能力建设》中提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多为发展中国家,且多为非普通法系国家,基于诉讼成本、程序规则以及对交叉报复的担忧等原因,适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存在主动性不强和能力不足的问题,甚至存在抵触情绪。
另外,曾文革、党庶枫(2016)在《一带一路战略下的国际经济规则创新》中提出僵硬的适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繁琐程序和强制性手段,不利于国家之间建立互信关系,进而影响到一带一路建设的顺利推进。
对于,ICSID争端解决机制所存在的问题,王朝恩、王璐(2013)在《国际投资法前沿问题与中国投资条约的完善》中提出ICSID实施的是追溯赔偿制,其适用的及时、有效、充分的赔偿标准,涉及赔偿金额巨大,容易对东道国施加较为沉重的财政负担,沿线国家特别是投资地国对ICSID机制普遍抱有畏惧和排斥心理。
另外,黄世席(2012)在《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执行的国际豁免问题》中提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多为发展中国家,一般主张绝对的主权豁免,这也使得ICSID的仲裁裁决面临执行难的问题。
这其中,对于现有区域性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研究,管俊兵(2015)在《一带一路语境下的中国区域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模式选择》中提出,一带一路沿线现有区域内的争端解决机制大多处于虚置状态。
